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205號
TYEV,109,桃簡,220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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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林秀微
訴訟代理人 楊嘉芬
被   告 陳文典

訴訟代理人 李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⑵所示水管及水泥矮牆拆除。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 6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 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 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 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 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671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文典之子陳昱良 為被告,請求陳昱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 照片編號1 至4 所示之鋁門窗及圍牆(下稱系爭鋁門窗等建 物)拆除。」,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發現系爭鋁門窗等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文典而 非陳昱良,因而變更被告為陳文典,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 桃園地政)110 年3 月24日桃測法字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7⑴、⑵所示水管及水泥矮牆(下 稱系爭水管等建物)拆除。」(見本院卷第72頁),而就變 更被告部分,請求基礎事實仍係無權占有系爭57地號土地上 建物之拆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同性,且原證據資料 得以援用。另就聲明變更部分,則係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桃園市○○ 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 權源,私自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57⑴、⑵所 示系爭水管等建物,妨害原告對於系爭5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被告自應拆除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所有之系爭房屋如經地政機關測量噴漆而有超 過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界線會自行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為系爭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陳昱良即被告兒子為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經桃園地政測量後,系爭房屋之系爭水管等建物部分占有 系爭57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及性質,詳如附圖所示等情,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及戶籍 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3頁、第28 頁、第49至50頁、第55至61頁、第6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7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57⑴、⑵所示之系爭水管等建物拆除,自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水管等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4日桃測法字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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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