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徐淑真
訴訟代理人 徐慶輝
被 告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葉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五三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命原告履行修復漏水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請求原告 將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4 樓之10,下稱系爭房屋)以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 復方法進行修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業經本院107 年 度桃簡字第96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判決)。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下稱108 年執行程序)受理,經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終結。被告復於109 年5 月4 日持系爭判決(確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原告已於108 年執行 程序時將系爭房屋修復,於108 年10月24日勘驗時已無漏水 ,復於109 年6 月12日加強修復系爭房屋401 室、廚房,於 109 年6 月18日將內部給水管、熱水管全部更新,完全不會 漏水。然原告接獲系爭執行程序於109 年10月7 日要將系爭 房屋已修復部分破壞重新施作。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程序,就其中命原告履行修復漏水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命原告以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修復項目及 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4 樓) 浴室、廚房地坪墊高,致載重增加造成混擬土樓板產生裂縫 ,故系爭房屋浴室、廚房使用時,水即沿防水層破損處、排 水管縫隙及混擬土裂縫處滲入被告所有3 樓房屋天花板混擬
土中,造成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形成壁癌並造成滴水、 漏水,非依如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修復, 恐日後有再漏水之虞,故原告未依上述工法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則未履行系爭判決,自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又原告就其履行債務應負舉證責任,雖其主張已將系爭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縱認原告確有依其所提估價單為修繕, 亦非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修復系爭房屋 ,自難認已履行其債務。況原告於系爭修復漏水訴訟進行中 亦曾主張已修復漏水,經鑑定仍存在漏水現象,為避免被告 之損害繼續擴大,原告仍應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及 修復方法修復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 屋以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96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曾持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經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被告復於109 年 5 月4 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6553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96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 、108 年度司執字第68902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6553 號 卷宗核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 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 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 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原告既主張已將系爭房屋漏水修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自應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在本件即為已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 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已提出修繕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經證人陳志銘、蔣朝 定到庭證述明確,可認原告主張有僱工修繕漏水一事等情屬 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自109 年6 月8 日 後即未再出現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 本件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將近一年餘,被告 均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仍有漏水之情形,可見原告主張已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判決附表一所載方式進行修繕,並 否認原告有修復漏水云云,然而,本件前於108 年執行程序 ,經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24日親自前往現場履勘,經檢 視並未發現有潮濕或顏色滲入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8902 卷第82頁),則原告於本 件起訴時,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漏水情形,已非無疑。又被告 雖提出系爭3 樓房屋自109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之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9頁),欲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期 間仍有漏水之事實,然觀諸上揭照片,僅見天花板之樓板有 結晶、斑駁痕跡,單憑肉眼仍無法判斷是否為新形成之水痕 ,難以佐證被告所指稱有繼續漏水之事實。被告另辯稱是因 109 年6 月8 日之後降雨變少,所以系爭房屋才未漏水云云 ,然而,審酌原告提出之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可見逐日之降雨情形,並無被告所指降雨變少之 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再者,證人蔣朝定到庭證 稱:當時是將地板的磁磚敲掉重新做過,防水部分用防水劑 抹在底板上,等乾了再施工,再鋪磁磚上去用水泥黏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經與原告提出 之修繕單項目互核以觀,核與系爭判決附表一要求之修繕方 法大致相符,且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修繕方法,已載明「從 4 樓之10(按即系爭房屋)浴室、廚房內施作」,而系爭房 屋自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僱工修繕完畢後,並未再繼續漏 水,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已依系爭判決內容為一定行為並履 行完畢,倘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修復漏水,自應就其質疑部 分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本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應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送請專業機 構鑑定,仍遭被告予以拒絕(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是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在原告 僱工修繕後仍有漏水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36553 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 命原告履行修復漏水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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