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469號
TYEV,109,桃簡,1469,202108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張梓育 
被   告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 11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96,675 元 (見桃簡卷第41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 往菓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菓林路口時,不慎追撞原告 所駕駛,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並導致原告受 有頸椎扭傷、右腕挫傷、臉部與唇部挫傷、右上第一大臼齒 與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勢。原告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為治療所受體傷,陸續前往聯恩診所揚昇牙醫診所就 醫,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575 元。
㈡原告因上述牙齒斷裂之傷勢,必須以製作假牙之方式治療, 因而支出假牙醫療費用40,000元。
㈢系爭車輛自108 年10月21日受損後,因被告與其投保之保險



公司人員遲不出面與原告聯絡協調如何理賠,迄於同年12月 4 日始於大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協商,導致原告於此期間不 能決定將車輛修復或報廢處理,僅能租用車輛代步,因而支 出租車費用56,100元,應由被告賠償。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因身體疼痛,精神亦受有相 當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支出門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關於原告牙齒 斷裂因而支出假牙費用40,000元,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 尚有疑義。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已於108 年10月24 日進廠估價完畢,認為維修費用高於車輛殘值,無修復之價 值,嗣後亦辦理報廢而未維修,故並無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 情形,且系爭車輛之處分權本就歸屬原告,其自己怠於處理 ,不應令被告負擔其交通費用。至於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 受傷勢,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巷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108 年10 月21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三民路與菓林路口 ,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 輛,已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06 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兩造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 確認無誤,且兩造就此等情節亦無爭執,上述事故發生經過 應可認定。是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前號誌及路況,以致追撞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對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1.門診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575 元, 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1頁反面)



,故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認定。
2.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右上第一大臼齒與第二小臼齒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斷裂,因而支出假牙醫療費用4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揚昇牙醫診所於108 年10月23日所開立、病名欄記載「車禍 意外撞斷右上第二小臼齒及右上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之診 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0頁)、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1頁) 為據。至於被告雖辯稱上述牙齒斷裂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 所導致,尚有疑義;而經本院函詢揚昇牙醫診所,該診所亦 覆稱:經口腔檢查發現右上第二小臼齒遠心處破裂、右上第 一大臼齒膺復假牙近心處瓷牙破損之情形,不過口腔檢查當 日並非車禍當日,只是依病人的主訴而開立診斷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卷附聯恩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 字卷第29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前往該診所就醫,經診 斷受有頸椎扭傷、臉部與唇部挫傷之傷害,足見原告於本件 事故中,臉、唇、頸部確有承受撞擊;而原告於次一日即再 前往揚昇牙醫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牙齒破損之傷害, 其位置亦與上述受有挫、扭傷之臉、唇部位相符;且按一般 經驗,人齒質地堅硬,通常係遭受劇烈撞擊或壓力,始會導 致破損,而非日常生活中所容易發生;況依揚昇牙醫診所所 檢送X 光片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上述牙齒雖 有破裂,但不至明顯斷落脫離之程度,是原告於事發相當時 間後始感受異狀,再行就醫,亦未違常理。從而,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之2 日後,隨即就醫發現上開傷勢,應足認與本 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以製作假牙方式為治療,而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40,000元,應認有理。 3.租車費用部分:
⑴關於車輛因侵權行為而毀損後所生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性 質上屬於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使用價值減損或額外 增加費用之損害,被害人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受損 車輛維修完成或被害人另行取得其他車輛使用為止,按合理 交通方式所生之費用,於司法實務上多為允許。然於通常經 驗中,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是否實施維修或辦 理報廢、若實施維修,其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 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 有差異。因此,車輛毀損後,並非均會即刻開始維修或報廢 之處理,而可能由雙方與相關保險業者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 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式。且過往實務見解多數亦未將事 發後至開始維修前之期間、實際實施維修之期間嚴予區分而 為不同評價,多係認定被害人於整體期間均得為交通費之請



求,是事故發生後進行協商、決定之相當期間,應可認為通 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縱然車輛嗣後辦理 報廢而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交通費。
⑵本件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之108 年10月21日後,被告及其訴 訟代理人所屬之保險公司遲不出面協調賠償事宜,原告迄於 第一次調解期日之同年12月4 日,始知悉其等願負擔之賠償 金額,故其於此期間均無從處理系爭車輛等語。然查,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其公司職員於108 年10月26 日、30日即陸續以簡訊及電話通話方式,向原告說明車輛殘 值為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並提出處理本件 事故理賠事宜之工作日誌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被告有以簡訊告知擬賠償100,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足認原告至遲於108 年10月30 日,即已獲悉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所提出之賠償方案,自此 之後,當可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或報廢處理為決定。從而,原 告請求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之租車費用 13,200元部分,為事發後相當之協調溝通期間內所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後續產生之租車費用,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於108 年12月4 日之調解期日以 前均不與原告見面,但損害賠償之協商、討論本無方法限制 ,以通話、傳訊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應無當然須見面討論 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併此敘明。 4.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 侵害行為,使原告受有頭、臉、頸部多處扭、挫傷、右手尺 骨骨折及上述牙冠破損等傷害之加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 24至27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28 至3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 高,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03,775 元 (計算式:575 +40,000+13,200+50,000=103,775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翊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 8 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前述103,77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與本金請求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