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868號
TYEV,108,桃簡,186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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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吳首宝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段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第828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 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 准許。
二、次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9 年 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核屬基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8年間與訴外人張友諒共同投資設立高 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績公司),由原告擔任高 績公司董事長,張友諒擔任總經理。於103 年9 月間,張友 諒及被告向原告表示,高績公司積欠訴外人綽號胖哥新臺幣 (下同)400 萬,要求原告及張友諒2 人共同簽發本票,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上簽名後,張友諒即拒絕簽名 ,原告知其受騙後,要求被告等人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遭被告拒絕。之後於同年月某日,被告稱其代高績公司清償 對「胖哥」之債務370 萬元、800 萬元,要求原告再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否則不讓原告離去,原告心裏感到 十分害怕,為求脫身遂在該本票上簽名。惟原告僅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而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載 ,發票行為既自始未完成,應屬無效票據。況經原告追查後 發見高績公司並未積欠胖哥或被告任何債務,是原告為擔保 高積公司積欠債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怡仁醫院院長,我有借給原告很多 錢,之前我幫原告處理一筆1,000 萬元的債務,原告清償部 分後剩800 萬元,我就要求原告簽發同面額的本票給我,我 另外借給原告370 萬元,原告共欠我一千多萬。原告之前有 成立一家高績公司,原告擔任董事長,張友諒擔任執行長, 我是透過張友諒才認識原告,我們是在張友諒的家要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給我作為擔保,因為當時我正要入監服刑1 年, 系爭本票讓我有保障,我拿到系爭本票時發票日以及票面金 額均已填載完成,這都是原告個人欠我債務的擔保,跟高績 公司無關,且原告說只是一時週轉不靈才跟我借錢,但後來 原告拒不還錢,經我提告後,原告因犯債害債權罪,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屬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1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 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 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 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 舉證責任,而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凡 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 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 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 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是在本票之發票人 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 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 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 親自及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準 此,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由其所簽名,且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為無 效票據,原告自應就該等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既不否認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常情當會將 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票面金額填載完成,雖 原告請求就系爭本票鑑定發票日、票面金額並非原告填載 ,惟數字筆畫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 」及「慣性」特徵,經檢驗因缺乏足夠筆劃特徵堪供憑比 ,無法鑑定,而本票上大寫金額、受款人欄位筆跡與原告 庭書筆跡異同部分,由於類同字不足難以歸納書寫習慣性 特徵,亦難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 月22日 調科貳字第1090341725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記載,除發票人、地址、身 分證字號為原告所親簽外,其餘文字記載顯與原告之字跡 不同,足認發票日、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寫云云,惟原告就 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情, 僅空言陳稱遭訴外人張友諒詐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本票,並遭被告脅迫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然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 人、地址、身分證字號,原告亦未舉證未授權他人填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未舉證其未填載或授 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為無效票據,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 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 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 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 、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今原告主 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詐欺及脅迫 所致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僅空言陳稱遭訴外人張友諒詐騙而簽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遭被告脅迫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本票,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 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 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及原因關係之抗辯,均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一)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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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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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 370 萬元 │103 年8 月18日│103 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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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TH553516 │ 800 萬元 │103 年9 月10日│103 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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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