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林揚棟
訴訟代理人 林彥明
被 告 山根邦子(即鄭禮和之繼承人)
森澤鄭勇(即鄭禮和之繼承人)
森澤健治(即鄭禮和之繼承人)
森澤慶治(即鄭禮和之繼承人)
森澤勝治(即鄭禮和之繼承人)
鄭正永
鄭正權
鄭正謙
鄭茶王
陳明仁(即陳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芬(即陳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智(即陳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蕙玉(即陳文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楷(即陳文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佑(即陳文富之承受訴訟人)
楊陳彩碧
陳文盛
鄭人瑄
鄭祐旭
鄭明真
鄭明妃
鄭明芳
鄭明芬
張志銘
張真容
鄭佳欣
張凱琮
陳潘美智
鄭明輝
鄭自凱
鄭國誠
陳明堯
陳釗祈
陳安祈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英 住同上
被 告 徐美惠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根邦子、森澤鄭勇、森澤健治、森澤慶治、森澤勝治應就被繼承人鄭禮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十
七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邱蕙玉、陳明楷、陳明佑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 因於起訴時,誤以訴外人藍秀子、葉藍惠貞為訴外人鄭禮和 之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鄭禮 和之繼承人即山根邦子、森澤鄭勇、森澤健治、森澤慶治、 森澤勝治為被告,及撤回對藍秀子、葉藍惠貞之訴,並基於 同一事實,就上開被告及起訴後死亡之被告陳文華、陳文富 之繼承人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 123 頁、第159 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志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6 分之1 ,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12月23日由被告鄭茶王拍賣取得,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27頁、卷㈡第163 頁)。惟依上所論,於本件訴訟尚不生影響,是被告張志銘 仍為本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三、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前開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陳文華、陳文富先後於原告 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12月8 日及110 年1 月9 日死亡,並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同附 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於判命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且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各自應有部分均屬微小,倘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均無法單獨合法興建房屋,不僅無從 善盡土地使用利益,對各共有人亦屬不利,而應以變價方式 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為宜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山根邦子、森澤鄭勇、森澤健治、森澤慶治及森 澤勝治應就被繼承人鄭禮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 分之 17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明仁、陳宜芬及陳明智應就 被繼承人陳文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陳邱蕙玉、陳明楷及陳明佑應就被繼承人陳 文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人瑄、鄭明芳、鄭自凱、鄭國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並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為符訴訟經濟,當 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當無不許之理。
⒊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30頁、卷㈡ 第162 至16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逾30人,其中部分共有人更長居國外無聯 繫管道可尋,難認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以協議方式決定之可能; 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等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自無不合。
⒋又鄭禮和、陳文富分於93年7 月8 日、110 年1 月9 日死亡, 且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除戶個人記事補 發登記申請書、駐大阪辦事處函文、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 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202 頁 、卷㈡第91頁、第102 至106 頁)。基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併請求鄭禮和之繼承人即被告山根邦子、森澤鄭勇、森澤 健治、森澤慶治及森澤勝治,與陳文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邱蕙 玉、陳明楷及陳明佑,各就其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同為有據。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陳文華固於108 年 12月8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明仁、陳宜芬及陳明智已 辦畢繼承登記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 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8 頁、卷㈠第25頁、卷㈡第168 頁),自無再行判命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此部分 併同請求被告陳明仁、陳宜芬及陳明智就被繼承人陳文華所遺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乏其憑。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至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 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
常使用是。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8.67 平方公尺,全部共有人達30餘人 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足考(見本院卷㈠第24至30頁、第 186 至192 頁、卷㈡第161 至169 頁);又系爭土地呈狹長狀 ,緊鄰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除遭自相鄰土地即桃園市八德區 大勇段283 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建物本體、招牌及雨遮占用14.1 5 平方公尺外,別無其他地上物;且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等節,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 25日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 年10月30日函、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08 年11月13日函、桃園市政府108 年11月25日函、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1月22日函、建物現況照片及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 日測法字第16200 號複丈成果圖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第146 至153 頁、卷㈡第10至13 頁、第74頁),並由本院於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 68至7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159 頁 反面)。堪認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使用者,而若依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全部共有人,顯均 將過於細碎狹小,不僅無從單獨建築房屋、有礙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徒生日後運用之不便,對全體共有人亦難謂有利。 是以綜觀上情,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 人,確實顯有困難。
⒊再衡諸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鄭人瑄、鄭明芳、鄭自凱及鄭國誠 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明反對,亦 未見有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者。足認倘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 之共有人,與各共有人之意願亦顯有未符,而非妥適。⒋依上論述,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尚非妥切。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置與性質、共有人人數、各自之應有部分與意 願,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 分割,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使 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 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更具彈性。且兩造透 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均可增加,得兼顧全體 共有人利益。故而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 予兩造,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鄭禮和、陳文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 地予以判決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 價分割即變賣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變賣
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 所示。至原告另請求陳文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 因已無必要,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 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 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一:系爭土地
┌──────────────────┬─┬──────┐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地號│目│ │
├───┼────┼──────┼──┼─┼──────┤
│桃園市│八德區 │大勇段 │286 │--│2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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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變賣價金分配│訴訟費用負擔│備註 │
│ │ │ │比例 │比例 │ │
├───┼──────┼──────┼──────┼──────┼──────┤
│ 1 │原告 │126分之4 │126分之4 │12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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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山根邦子│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森澤鄭勇、│126分之17 │126分之17 │126分之17 │ │
│ │森澤健治、森│ │ │ │ │
│ │澤慶治、森澤│ │ │ │ │
│ │勝治(即鄭禮│ │ │ │ │
│ │和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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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鄭正永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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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鄭正權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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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鄭正謙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 │
├───┼──────┼──────┼──────┼──────┼──────┤
│ 6 │被告鄭茶王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原應有部分12│
│ │ │ │ │ │6 分之2 ,於│
│ │ │ │ │ │民國109 年12│
│ │ │ │ │ │月23日自被告│
│ │ │ │ │ │張志銘受讓應│
│ │ │ │ │ │有部分126 分│
│ │ │ │ │ │之1 ,合計應│
│ │ │ │ │ │有部分42分之│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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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陳邱蕙玉│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陳明楷、陳│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 │明佑(即陳文│ │ │ │ │
│ │富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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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楊陳彩碧│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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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陳文盛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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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鄭人瑄 │441分之4 │441分之4 │441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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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鄭祐旭 │441分之4 │441分之4 │441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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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鄭明真 │441分之5 │441分之5 │441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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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鄭明妃 │441分之5 │441分之5 │441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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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鄭明芳 │441分之5 │441分之5 │441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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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鄭明芬 │441分之5 │441分之5 │441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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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真容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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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鄭佳欣 │126分之4 │126分之4 │12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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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凱琮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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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潘美智│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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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鄭明輝 │126分之7 │126分之7 │126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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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鄭自凱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
│ │被告鄭國誠 │252分之7 │252分之7 │252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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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明堯 │160分之9 │160分之9 │160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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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釗祈 │320分之1 │320分之1 │3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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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安祈 │320分之1 │320分之1 │3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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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徐美惠 │126分之4 │126分之4 │12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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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明仁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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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明智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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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宜芬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