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郭正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6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353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正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正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正新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㈡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攝得之影像光碟暨其截圖照片2 張。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郭正新於前揭時地因未戴口罩而 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因故而向員警謊報不詳人 士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 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 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 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