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宋文豪
蔡○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1 月2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00002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賢為民國92年2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110 年1 月17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蔡○賢於110 年1 月17日 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點將KTV ) ,因飲酒唱歌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應認被移送人業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等語。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 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 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 、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 萬8,000 元 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 鬥毆而聚眾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刪除拘 留之處罰效果,是裁處前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 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
四、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 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 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
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 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 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 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五、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蔡○賢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等情,固據被移送人甲○ ○、蔡○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陳彥銨、蔡沅誠、 林思澔所述互核無訛,是本件被移送人應以修正後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論處。惟被移送人違反者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若誤為移送,法院即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回警察機 關自為處分,故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