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蔡天賜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海岸、蔡其麟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2人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西側即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9日10 9年法囑土地字第291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由蔡其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由蔡海岸管理使用。 ㈡蔡海岸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即兩造共同 繼承,於106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兩造復於106年11 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蔡海岸原分管部 分即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土地再成立內部分管契約,除約定該 部分土地東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 ,西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外,並 約定雙方應於立約日起360日內,各就位於對方分管土地上 之己方建物負拆除或遷移完成之責。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將 房屋拆除後,被告卻遲未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D部分建物(本院按:同段13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土地,面積37.8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或遷移,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履行系爭 協議書,迄今仍未獲置理。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本於 系爭協議書各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享有之使用
、收益及管理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或遷移,並將該部分土 地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限移轉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蔡海岸生前及蔡其麟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分別分 管系爭土地東、西側部分之土地,業據蔡其麟之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11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按:前由 被告提起,詳如後述;下稱前案)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協 議書見證人莊順楠之證述可憑。退步言,縱蔡海岸與蔡其麟 未以書面訂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西側除蓋蔡其麟之建物外 ,大部分面積係作耕作使用,東側蓋滿有兩造房屋及鋪設水 泥,界線分明,至少應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業據證人莊順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契約,兩造均清楚明 白如此分管方式須各自面臨拆除部分房屋之結果。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將其所有房屋遷移,工程並非1、2日即可完成,倘 被告真不知分管協議之真正意思,難道故意於原告拆遷房屋 時視而不見?足徵被告並非不了解約定內容,係故意不願依 約履行。被告邀請證人莊順楠前來協調、書立系爭協議書, 於本件訴訟中主動聲請傳喚,且證人莊順楠亦已證稱住處與 系爭房屋較近,應無偏頗之疑慮,被告僅因不願履行系爭協 議書,即任意質疑證人莊順楠之證言,自不足採。 ⒊再原告曾於前案於109年11年2日收文之民事陳報㈡狀提出分割 方案,係依分管契約位置請求分割,並非如被告抗辯同意被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於前案調解程序稱同意被告分割方 案,係指同意原告在西邊、被告在東邊之方案,嗣後於法院 審理時,原告亦曾表示倘不能分割或調解不能有共識,希望 仍可履行原分管契約。蓋原告房屋為合法建物,原告早已依 約將占用被告分管部分土地之建物遷移完畢,相關費用所費 不貲,現被告不願履行契約,要求重訂分管契約,原告先前 履約支付之拆遷費用等相關支出顯然無法回復,且系爭房屋 占用原告分管土地中段不小面積,被告出入皆需自該處通行 ,嚴重侵害原告對分管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顯見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遷移房屋,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反觀被告所為影響原告對分管部分土地整體經濟上之利用 ,方屬違反誠信原則。
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將房屋遷移轉向後,原告房屋目前仍矗立 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上,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 此等房屋轉向工程,社會上比比皆是,技術上並非窒礙難行 ,被告以房屋轉向會影響結構安全為由拒絕履約,自不足採
。至於房屋轉向後,是否可申請進行基地調整,均與本件訴 訟無關,否則依被告邏輯,若可以房屋拆除後將違反建築法 規為由阻卻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所有越界建築之房屋均可不 負拆屋還地之責,被告聲請向工務局函詢拆遷部分房屋之合 法性實乃無必要之舉措等語。
㈣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即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兩造繼承自其父蔡海岸,系爭土地東側 除南側有被告於84年11月21日興建之系爭房屋,北側尚有蔡 海岸於66年6月14日興建之柳營區柳營段柳營小段133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祖厝,另兩屋 間則為原告所有之無門牌號碼房屋。至蔡海岸、蔡其麟前是 否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並不知悉,故予以否認 ,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於解釋契約條款 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查被告 雖曾有於106年11月19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因被告不 識字,在被告簽名前,證人莊順楠曾向被告說明:「系爭房 屋為合法房屋,無須拆遷,原告也不能拆遷,只須拆除祖厝 (本院按:即原柳營區柳營段柳營小段1331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已部分拆除)」等語 ,被告以為這件事兩造講好即可,實無與原告約定拆遷或遷 移系爭房屋之意。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亦未依期 拆除或遷移其所有房屋,某日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毆打被告 後,始將房屋遷移,並封鎖系爭土地北側道路,禁止被告通 行。被告為終局解決兩造間紛爭,於108年間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曾一再表示兄 弟間不應再有紛爭,並同意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因系爭 土地係興建農舍之農用地,在解除「套繪管制」之前不得分 割,兩造因此協商另立分管協議,原告先稱只要被告進出系 爭房屋不再經過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通行即可同意被告 方案,其後卻反悔要求被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餘萬 元,被告慮及兩造為手足關係,仍具狀撤回前案訴訟,詎原 告在被告撤回訴訟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分管契約,惟被告前已否 認蔡海岸、蔡其麟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此部分應由 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被告雖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然分管契 約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協議書上既無蔡其麟之簽名,自不 能生分管契約之效力。至證人莊順楠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不瞭解,伊受原告所託撰寫系爭協 議書,兩人交情甚篤,不難想像為有利原告之證述,且證人 莊順楠固稱伊有向被告說明清楚,卻不知悉協議書是否為被 告親簽?足徵證人莊順楠證述確屬有疑,實不可採。 ㈣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已取得使用執照 之房屋「拆除」或「遷移」,原本合法之房屋經「拆除」或 「遷移」後倘與原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載不符,恐違反建 築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建築法規,而違反民法 第71條、第72條等規定,容有向工務局函詢釐清之必要。退 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原告於前案分割訴訟多次 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亦有經蔡其麟之同意,並 據此作成調解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縱被告撤回前案訴訟,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既已終局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堪認原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有重訂分管契 約之意,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拆除或遷移。
㈤再退步言,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未於系爭協議書 所定期間履行契約,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始將房屋遷移,且未 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負擔祖厝之拆除費用,其後曾於前案同 意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於被告撤回前案訴訟後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已居住於系爭房屋20餘年,倘逕為遷移,恐破壞建 築結構、有害生命安全,不動產價值極高,拆除亦有害社會 經濟,原告不思理性、終局妥適解決紛爭,多次出爾反爾, 目的在於和被告索討100餘萬元,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蔡海岸、蔡其麟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蔡海岸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其子即兩造共同繼承,於106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系爭土地內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則建有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圖影本1 份、現場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1頁、 第43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 往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空照圖1份、照片3張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次查,被告曾於108年4月19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兩造於審理期間均曾提出分割方案,惟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曾於審理時曾函覆本院系爭土地有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嗣被告認已無訴訟之必 要,故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分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 實,堪為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蔡海岸原分管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側部分 土地成立另一內部分管契約,並提出106年11月19日協議書 影本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 卷第76頁、第197頁),惟否認與原告成立分管及拆遷建物 之約定,並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蔡海岸、蔡其麟間有分管契 約、被告並無分管或拆遷之意等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雖稱其不知蔡海岸、蔡其麟是否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 契約,惟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為:「一、土地標 示:台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三四〇〇平方公尺各持 分四分之一。二、本筆土地座落(本院按:應為『坐』落之誤 寫)位置係先父蔡海岸與蔡其麟協議分管如左圖。三、立協 議書人雙方同意由見證人做簽位置分配圖,先由蔡全福抽中 西邊,剩下另一張簽東邊,位置毗鄰柳營小段988地號係蔡 天賜所有詳如附圖。四、本筆土地之地上建物起造人各自負 責處理拆除或遷移事宜,期限自立書日起360天內完成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第1條、第2條開宗明義 即揭示系爭協議書乃針對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土地進行協議, 且係以蔡海岸、蔡其麟間前已有分管約定為前提。故被告推 稱其不知蔡海岸、蔡其麟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顯 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有所不符。
⒉被告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順楠到庭作證,經證人莊順楠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為 何人?有無約定如何使用?)是兩造父親蔡海岸及蔡其麟共 有。兩造的父親蔡海岸將房子蓋在系爭土地東邊,蔡其麟蓋 在系爭土地西邊(見本院卷第134頁)」等語,與前案分割 訴訟訴外人蔡佑蓮即原告女兒、蔡福其即蔡其麟兒子於審理 所述:「雖然只有2個人協議(本院按:指系爭協議書), 但是蔡其麟已經協議過了,並且由蔡其麟實際控管」、「好 幾10年前就已經講好了」等語均屬一致(見前案院卷第34頁 )。另原告主張蔡其麟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其餘 土地大部分係作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已鋪設水泥,建有 蔡海岸及兩造之建物,且東西兩側界線分明、高低落差明顯 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 並未為爭執,與證人莊順楠證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起造房屋之
使用景況相符,益徵證人莊順楠所述非虛,原告主張蔡海岸 與蔡其麟前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伊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前,證人莊順楠曾告知伊不 用拆除系爭房屋,故無分管及拆遷之意思云云。然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三、立 協議書人雙方同意由見證人做簽位置分配圖,先由蔡全福抽 中西邊,剩下另一張簽東邊,位置毗鄰柳營小段988地號係 蔡天賜所有詳如附圖。四、本筆土地之地上建物起造人各自 負責處理拆除或遷移事宜,期限自立書日起360天內完成作 業。」等語,第3條明確記載雙方抽籤後各自管理使用之位 置,第4條亦約明雙方各於立約時起360日內,應就其所有位 於對方分管土地上之建物負拆除或遷移完成之責,並有附圖 可資參照。就此部分,證人莊順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 海岸過世之後由兩造繼承,由我協調,協議把蔡海岸使用的 東邊部分從中間分開,各分管2分之1。當時是用抽籤決定, 兩造都在場。協議內容就是抽籤抽到的人要負責把對方分管 土地上的房屋拆除或是改方向,協議前東邊有3棟房子,從 北到南依序是蔡海岸、原告及被告,原告房子本來和被告一 樣橫跨蔡海岸土地中線的兩邊,現在已經移動到西邊去,就 是協議書第4點的約定。從中間分為兩半是兩造都同意的方 式,我有跟被告說,越過中線的部分要拆除,這樣會切到你 的房屋,被告說沒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被告固以證人莊順楠與原告交情甚篤,竟不知悉協議 書是否被告親自簽名等節,質疑證人莊順楠證述不足採信。 惟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記憶 衰退有所影響,衡以系爭協議書簽訂於106年11月間,至證 人莊順楠於本院作證之110年4月間已經過兩年有餘,自不能 排除證人莊順楠因時間經過,而對細節之記憶稍有出入,此 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莊順楠與原告間有何其他特別利害關 係存在,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原告之必要, 況論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莊順楠係為釐清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過程,對親簽系爭協議書乙節未曾爭執,自無從因證人莊 順楠僅對簽名經過不復記憶,即捨其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 一致之證述而不採。嗣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已將其所 有位於祖厝及系爭房屋間之己方建物改向,且已施工完成,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即未有再占用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由被告分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
情形。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分管或拆遷之真意,與證人莊 順楠證述及系爭協議書記載,顯然難以互符,復未舉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憑採。至於系爭協議書協商過程雖未 經蔡其麟參與,然係以蔡海岸及蔡其麟間已有分管契約為前 提,僅就蔡海岸原分管之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土地管理及使用 方法再進行內部劃分,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不生共有物 分管契約之效力,在兩造間仍成立一性質上類似分管之債權 契約,藉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分配土地之特定部 分(本院按:原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被告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無償交付他方占有,且得請求他方將占用特定部 分土地內之建物拆除或遷移,令雙方各自取得在該特定部分 土地內如所有權權能得排他性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之目 的,始為合於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契約文義記載之解釋。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嗣原告已 同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已屬權利濫用 云云。惟被告抗辯所謂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事,係 因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逕自拆除恐將使系爭房屋違反建築 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此實被告拆遷系爭房屋後 應如何申請將執照變更,使系爭房屋合於行政法規之問題。 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負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拆除或遷移之義務,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於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經過360日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違反前開約定,自屬對原告排他使用、 收益及管理該部分土地權能之不法侵害,並不因系爭房屋係 合法起造,即可阻卻被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不法。況兩造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均已明知須因此各負拆除或遷移部分建 物之義務,縱系爭房屋拆遷後成為違章建築,亦係其等經過 理性思考、利害權衡後,本於契約自由所為之決定,自難謂 有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 分割時已終局同意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有變更系爭協議 書分管內容之意,暫且不論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已有明定,而被告援引關於原告曾同 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之陳述,均非原告於審理程序所為,有 被告提出之本院108年營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勘驗筆 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嗣原 告於前案審理時曾稱:如果可以分割的話,請求按原協議分 割,如果不能分割或調解雙方無法有共識的話,希望可以履 行原本的分管協議等語(見前案院卷第152頁),亦提出如
系爭協議書分管方式之分割方案到院,有本院109年11月2日 收文之民事陳報㈡狀附於前案卷宗可查(見前案院卷第281頁 至第284頁),殊難認有何被告抗辯「終局」同意被告所提 方案之情形,自不可能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基礎,再就系 爭土地之分管事宜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取代原有契約 之意思。現原告已完成己方所有建物之改向工程,被告行使 其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 之權利業已無礙,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排除被告不法占有僅為取得和對方同等之權利,係正當權利 之行使,自不能因被告抗辯拆遷系爭房屋將減損部分經濟價 值、或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和解,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何 損及被告權利之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乏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向工務局 函詢釐清系爭房屋拆遷後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之合法性等語 ,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定有行 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 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 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 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兩造所付之給付 義務,係預定有「拆除」或「遷移」之複數給付內容,且應 於立書日起360日內完成,債務人因此負有於期限內「拆除 」或「遷移」數宗給付,性質上應為選擇之債,須待債務人 行使選擇權特定給付內容,方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又前開約 定雖未定有選擇權行使期間,然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間提 起本件訴訟,經過系爭協議書立約日已超過360日,債權已 至清償期,且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認兼含有 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自始 否准原告主張,顯無行使選擇權之意,自原告起訴至本件11 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經過7個月以上,期間已屬相當 ,依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選擇權移屬於原告。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已為選擇權 之行使,其選定效力溯及債之發生時特定給付之標的,即被 告溯及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對原告負有於立約日起算360日 內將己方建物拆除完成之義務,被告屆期未依約提出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據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即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系爭土地於109之年度公 告現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