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王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59元,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5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72元,及其中107,768元,自民國 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900元之違約金。」原告嗣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72元,及其 中107,159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又每月帳單未繳金額倘在90,001元及
90,001元以上者,並另需給付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22,372元(其中本金為107,159元 、96年2月轉呆前之利息10,713元、違約金4,500元,下稱系 爭消費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72 元,及其中107,159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三、被告則以: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非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上開消費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因被告積欠 122,3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日盛銀行乃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報、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消 滅時效完成,經查:
1、就系爭消費款之利息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即中斷該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此日起回溯5 年即105年5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 自105年5月12日起始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消滅時效完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22,372元 ,其中除本金107,159元、違約金4,500元外,尚有利息10,7 13元,然此部分利息係96年2月前所生之利息,依上開說明 ,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
2、就系爭消費款之違約金部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22,372元
中包含4,500元之違約金,其中900元、1,200元、1,200元、 1,200元之違約金,分別係於95年8月2日、95年9月2日、95 年10月2日、95年11月2日所生,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在卷可查,因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上開違約 金之請求權分別算至110年8月1日、110年9月1日、110年10 月1日、110年11月1日始消滅時效完成,然原告已於消滅時 效完成前之110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生中 斷上開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對被告4,500 元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 ,並無理由。又上開於95年間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既尚未消 滅時效完成,則原告另請求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900元違約金之部分,自亦未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 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有關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4,500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9 00元違約金之部分。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其約定利率原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 獲償之利息損失,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 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 形,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受有 何等之損害,其請求於原有利息外,再請求每月900元之違 約金(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0),併計原有約定利息,共計 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之利率,高於法定利率上限週年 利率百分之20、16之標準,已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併請求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90
0元違約金之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非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云云,然此僅為原告書狀之誤繕,原告 已於110年5月24日具狀更正被告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 原告民事更正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經准許,駁回其逾111,659元、 105年5月11日前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900元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6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