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243號
SYEV,110,營簡,24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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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蔡崇豪
被 告 蔡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轉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和在網路 收購機車之被告接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7,000元將系 爭機車出售,惟倘將來系爭機車無法完成過戶,被告即應將 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8年4 月2日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後,系爭機車卻因故無法辦理過 戶,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其效力。系爭買 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機車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9條第 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 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 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 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 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附解 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 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 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 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 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下稱另案 )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86號存證信函暨 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21頁至第31頁)。又原告 曾因系爭機車仍為被告占有,於108年6月間對被告提出侵占 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年7月29日為不起 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觀被 告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我們有先說機車如果可以過戶,才會 支付尾款,如果無法過戶,就將機車歸還。回去發現無法過 戶,就沒有支付尾款,我有和原告聯絡說要還車,當時有說 好如果後續無法過戶,請原告南下牽車,原告也同意。我希 望將車輛歸還,但原告要把訂金還我,我從頭到尾都想要還 車,車子還放在我臺南市永康區的倉庫等語(見另案偵卷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並未爭執占有系爭機車,及與原告約 定系爭機車無法過戶時應將車輛歸還原告之事實。再佐以原 告亦自陳願歸還當初收到的20,0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營簡字第185號卷第54頁;本院按:原告於110年3月間提起 ,係本件之同一事件,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0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堪認兩造主觀上均有因系爭機車無 法辦理過戶,故無須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契約已不復存在之 共識。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機車無法辦理 過戶為契約之解除條件,應為合於立約時背景客觀事實、當 事人真意及所欲達到目的之解釋,尚堪憑採。嗣系爭機車既 無法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首開說明 ,其契約之效力當然消滅,被告再占有系爭機車,即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返 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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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