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宏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1,3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11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30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坐落同段624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曾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經 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 有通行權,惟被告自始未給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 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258,425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10年 4月1日按年給付償金17,288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5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 4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288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緊鄰南勢路(被告誤載為興中路) 旁,經不特定人公共通行達多年之久,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任何人均可基於公用地役權通行,被告無須支付償金 。
(二)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遭強制執行之前,係由原告自行 使用並種植植物,被告係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始開始通行, 原告在此之前並未受有損害。
(三)袋地通行權之償金相當於租金,性質上屬一年或一年以下 之定期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 ,縱原告請求償金有理由,亦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計算。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同段624地號為被告所有,被告曾於88年間確認同段624 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償金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88 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堪認上開事實 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惟被告以 上開抗辯,而拒絕給付,兩造本件爭執為:1、系爭土地 是否具備公共地役關係?2、若被告應給付償金,應如何 計算?3、原告償金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
(二)經查:
1、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公共地役關係?
(1)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須為: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 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2)系爭土地、同段62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8年1月25日前原 均屬訴外人陳文和所有,當時同段624地號及與之東西毗 鄰土地北側均築有一公尺高之磚造圍牆,而系爭房屋大門 面向南面,屋後設有圍牆,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 決可參,足見陳文和均係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南勢路。又 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南勢路水溝蓋、東側面臨圍牆、西側面 臨鐵捲門,亦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或招牌設置於南
勢路水溝蓋上,有109年度司執字第26332號卷聲證2所附 照片及107年10月所拍攝之GOOGLE MAP街景地圖可證,衡 諸常情,系爭土地西側之鐵捲門及東側之圍牆早將系爭土 地包覆使其形成系爭房屋前庭院之一部分,而專供系爭房 屋使用。綜上,堪認自陳文和所有系爭土地起至今為止, 系爭土地均僅專供同段6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出 入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餘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若被告應給付償金,應如何計算?
(1)償金之性質乃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害之補償, 具補償性質,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此項 損害之發生。查被告於88年間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沈國民 以鐵欄杆妨礙被告通行,因而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並 要求沈國民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經本院88年度訴 字第1497號判決沈國民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該判 決並於89年2月29日判決確定,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9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徵,足認被告因通行權遭他人 妨礙,因而向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行使通行權排除阻 礙物,堪認被告於89年2月29日已行使其通行權,而原告 自92年6月12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於該日起向 被告請求給付償金。
(2)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5觀之,系爭土地於110 年4月仍由原告自由使用而種植樹木,原告並無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縱認被告有給付償金之義務,亦應自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以通行系爭土地後起算,且系爭房屋先後出租 與第三人,被告實際上並未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原告 原證5係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332號執行案件所提出 之民事呈報狀及照片,其提出日期為109年4月30日,並非 被告所述之110年4月,且上開執行案件,原告於110年2月 25日向法院陳報已移除樹木並修復路面完畢,被告始110 年3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有上開執行卷宗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於 108年開始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造成被告承租人無法順 利進出,承租人向被告抱怨,被告始於109年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繞過隔壁的土地可以進入系爭房屋,但車子必 須經過系爭土地始可進入,我們車子須進到系爭房屋前面 ,所以會經過系爭土地等語,足見無論是被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與第三人或被告自行使用,都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衡諸常情,被告就是因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及避 免難以出租系爭房屋,始於88年間進行確認通行權訴訟,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 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 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 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 具體情況而定。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土地全部面積均作 為通行權使用,除通行外,被告亦有停車於其上之必要, 系爭土地南臨15米寬之南勢路為臺南市麻豆區重要之道路 ,鄰近政府單位、學校,生活交通均甚便利,本院認為以 申報地價百分之8基準,應屬合理。
(4)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申報地價均為960元 ,自105年1月起至今申報地價均為1,360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5年4月1日起之償金,應計算如下: ①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1.97平方公尺×960元×0.08×3562天/365≒8,97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起訴日): 11.97平方公尺×1,360元×0.08×1917天/365≒6,8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10年4月1日(即原告起訴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02元(計算式:11.97平方公 尺×1,360元×0.08≒1,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811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按年給 付1,302元。
3、原告償金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
(1)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通行地所有權人之償金請求權,乃 係因袋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擴張至通行地,對通行地造成損 害所生之補償,與具備對價性質之償金(民法第783條) 、租金有異,其給付方式法無明文,依目前實務向來之見 解係以定期給付為準,惟並未限制必以一年以內為限,此 一償金請求權與民法126條規定之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異,其償金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而因回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查原告於110年 3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其請求自95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償金,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
(2)至被告抗辯: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 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 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
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 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 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另償金之給付既以定期支付為 宜,且依現行實務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 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土地申 報地價係於每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 因此,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性質上即屬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 期給付無疑。是土地所有權人既因所有權受限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而對通行權人有償金請求權,且該償金請求 權係屬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則基於「相類似案件 ,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 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 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然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 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無 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 法律規範計畫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 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計畫或立法者是否 有意沉默而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償金債權,究竟 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在法學方法論證上自 應先探求民法第126條有無法律漏洞,而被告上開論證, 先論述袋地通行權之償金相當於租金,再論述性質上即屬 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最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然其從未就法條本身去探究有無法律漏洞,且被 告既然認為袋地通行權之償金相當於租金或認為就是一年 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為何不透過解釋論直接適用民法 第126條,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消滅時效立法者在 設計時,以民法第125條作為原則性法條,其他再以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短期時效作為例外,而民法第126條為例外 法條,除列舉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外, 更有概括規定即「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立法者之法律規範計畫未見不完整之處。民法第787條 第2項後段之償金債權,其性質與租金不同,亦未限制必 以一年以內定期給付為限,在解釋論上無民法第126條之 適用餘地,自應回歸原則性法條即民法第125條以15年作 為請求權消滅之依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4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起至通行權消 滅之日止,按年給付1,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