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張韶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李哲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 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 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考量被告現隨時得持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復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初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雖應允借貸,然表示要 預扣利息16,000元,且原告須按月給付按月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被告嗣於109年4月6日在臺南市○○區○○○00○0號東 山服務區停車場前,交付64,000元予原告,原告乃應被告之 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實際僅收受借款64,000元,然原告 自109年5月起,共已給付100,800元予被告(匯款日期及匯款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被告於109年4月6日所預扣之利 息16,000元,原告付息已達116,800元,原告已將上開債務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亦未據此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並無負擔票據責任危險而需以訴 訟加以排除之必要,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二)原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800,000元(本金600,000元、 利息200,000元),依約原告應自109年5月起,分50期,按月 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16,000元,被告乃交付600,000元之現金 予原告,然原告直至109年10月底,共僅還款100,800元。又 原告主張其僅借貸80,000元,然卻願意簽發票面金額為800, 000元之系爭本票,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向 被告借貸之金額為80,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 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於兩造間 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 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 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 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 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足參。(二)經查,兩造對於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爭執,原告為票據債務人 主張其僅收到借款64,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執票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6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存在,而被 告除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於109年4月 6日交付原告600,000元,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600,000元 予原告。然因原告業已自承其實際受有借款64,000元,另參
以兩造所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約定有利息之給付, 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在本金64,000元及上開約定利息之 範圍內存在。
(三)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240),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 利率之上限,則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 並無請求權,原告僅需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被告利息。 原告於109年4月6日向被告借款64,000元,自此日起至109年 10月26日止之借款利息應為7,134元(計算式:64000元×204 日÷366日×週年利率百分之20≒7,134元),加計借款64,000元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為71,134元(計算式:7,134元+64, 000元=71,134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清償100,800元一 事並不爭執,足認原告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債權71,1 34元全部清償完畢。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係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6日 8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09年5月9日 16,000元 109年6月6日 16,000元 109年7月16日 20,800元 109年9月5日 16,000元 109年10月9日 16,000元 109年10月26日 16,000元 合計 10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