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朱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訴外人朱陳阿綿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洪惠 鈴沿臺南市柳營區急水溪橋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柳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訴外人陳毅修駕 駛由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柳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 超越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於系爭路口 發生碰撞,致被告、洪惠鈴人車倒地,洪惠鈴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第二 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骨盆骨折、右腳 脛骨骨折、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7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嗣新光產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 惠鈴之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再由 原告攤賠半數即1,000,000元。被告無照駕駛致生上開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按:原告 誤為第1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為
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 洪惠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於給付洪惠鈴繼承人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陳毅修駕駛之車輛擦 撞致生系爭事故,嗣原告於新光產險公司賠付洪惠鈴之繼承 人死亡給付2,000,000元後已攤賠其中半數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列印、公路監理服務網 駕照查詢列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賠案資料查詢列印、強制險攤出賠案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 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於 109年6月15日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 判決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另案相驗卷第87頁 ),並有公路監理服務網駕照查詢列印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原告承保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業如前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賠付洪惠鈴之繼承人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洪惠鈴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㈢至原告代位洪惠鈴之繼承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及 數額,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僅稱洪惠鈴之繼承人已有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在 案(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該案係訴外人 洪瑞龍、洪蘇秀鳳、楊雅筑、楊雅純(即洪惠鈴之繼承人, 下稱洪瑞龍等4人)另案刑事程序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 至民事庭,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202號為第一審判決,依卷附醫療費單據、殯葬費單據、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佐以洪瑞龍等4人 及被告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定洪瑞龍等4 人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分別受有3,117,850元、1,500,000元、1,200, 000元、1,424,664元之損害,再扣減洪瑞龍等4人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及陳毅修成立和解之內部 應分擔額後判命被告賠償,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5頁至第228頁),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未對該案提起上訴,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爭執 ,應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可供本院作為認定洪瑞龍等4人 所受損害之依據。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洪瑞龍等4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賠付之 金額為1,000,000元,未超過上開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責任【計算式:3,117,850元+1,500,000元+1,200,000元+ 1,424,664元】,揆之首開說明,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 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洪瑞龍等4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