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0年度,500號
SYEV,110,營小,500,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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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林鈺翔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昌
張錦鸞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5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0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500元均為零件,依法 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 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2月2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7,9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0,500÷(3+1)≒7,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0,500-7,625)×1/3×(0+4/12)≒2,54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0,500-2,542=27,958】。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所明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 路交岔形狀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三、 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 」等標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 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禮讓為幹線道車之 系爭機車先行,以致其所駕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其右前方被告駕駛之 機車正在駛出巷口,使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亦同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 、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7,958元,惟原告對於損 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 19,571元(27,958元×0.7≒19,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玉真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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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