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反訴原告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反訴被告 陳英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一、反訴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而反訴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出反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裁定參照)。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原告
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致原告所有之同段355、370-3、371地號地號土地增加
價額若干(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以陳英富及王○○為被告,命反訴原告於11
0年8月25日前補正王○○之真實姓名、地址,重新提出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予本院,逾期未補,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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