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0年度,133號
PCEV,110,板聲,133,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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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葉慶文 
相 對 人 雷伯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0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裁 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 匯款證明3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 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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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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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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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含初│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勘、鑑定費、增加鑑├─────────┤應由相對人負擔│
│定項目費用) │120,000元 │ │
│ ├─────────┤ │
│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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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6,0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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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