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10年度,107號
PCEV,110,板簡調,107,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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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相 對 人 沈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 程序亦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 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觀諸系爭 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1條已載明: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各方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 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 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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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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