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984號
PCEV,110,板簡,984,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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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9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曰起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9.99 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 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102,20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給付,猶置之不理。(二)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戴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 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7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2,833元及利息拒 不清償。本件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給付,猶置之不理。
(三)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 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 為新台幣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令)。詎被告至民國95年8月21日止,尚積 欠265,486元,其中本金為241,486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資料查 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約定條款、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 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 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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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