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978號
PCEV,110,板簡,978,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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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李旭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哲男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7樓熱水管噪音工程之費用,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等事件,依原告在 起訴狀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修 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熱水管,併附帶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利 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修繕系爭房屋熱水管之費用加計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應賠 償之上開款項,然原告並未提供修繕系爭房屋熱水管之費用 依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 7日內陳報修繕系爭房屋熱水管之費用,以查報系爭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所請求之上開款項後,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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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