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原 告 葉恒甫
被 告 潘淑禎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97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85,86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66元。嗣於民國110年 8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66元及自民 國110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23,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詎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 依約支付房租,遲付租金共計達185,866元,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繳清上開欠款及通知終止租約,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欠款,是兩造租約已終止,被告對租賃 物即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 23,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 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185,866元,並自110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租欠費表及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5,866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