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徐育容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9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憑以取 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利息按年息17%計算,惟被告至94
年6月21日止,尚積欠32,469元(其中計息本金30,903元 ),及依約定之利息未依約給付。
(二)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板信商銀辦理好康代償方案,並約 定年息按11%計算,惟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81, 042元(其中計息本金73,539元),及依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依約給付。而上揭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債權,訴外人 板信商銀已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貸款給付 原告,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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