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柯明富即高鑫企業社
曾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8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明富即高鑫企業社(原名:富億企業社)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曾意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5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 12.88計算,並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柯 明富即高鑫企業社在95年9月25日繳付第28期本息後,本應
於95年10月25日再繳付第29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 告催討尚積欠本金308,03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暨債權計算書2份、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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