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狄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湧
江秀菊
彭清詠
林靜文
邱康華
被 告 林國湧
江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7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狄亞貿易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310773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 記,有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 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狄 亞貿易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 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 以被告狄亞貿易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林國湧、江秀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狄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狄亞公司)於93年 6月16日邀同被告林國湧、江秀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 乙紙,雙方約定自起93年6月16日至96年6月16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 ,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各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狄亞貿易有限公 司等借款在95年9月18日繳付第27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10 月16日再繳付第28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 在95年10月至96年3月陸續還款60,000元,經計算本件借款 除共獲償本金1,211,946元及至民國94.04.09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 195,217元、中放本金292,837元,合計共488,054元整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 帶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 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暨債 權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狄亞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林國湧、江秀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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