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728號
PCEV,110,板簡,72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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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歐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7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並 經核准撥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8.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之違約金。本件消費者貸款總額為30萬元整,貸放起日為 民國94年1月17日,到期日為民國99年1月17日,縱於95年12 月間調降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前開借款仍僅繳 息至民國96年6月16日,尚餘借款205,139元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 提出還款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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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