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654號
PCEV,110,板簡,65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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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子祺 

      陳紫園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654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甚明。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 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有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可稽。
(二)查訴外人陳陸珊為原告之債務人,因未依約還款,仍積欠 新臺幣(下同)65,286元本息,有板橋地院100年板小字 第188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可參。訴外人陳陸珊 復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9日死亡,由被告陳子祺、陳 紫園、邱月梅等三人共同繼承。
(三)另,原告於近期始發見訴外人陳陸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02月21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邱月梅,被告邱月梅復於101年11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再登記予訴外人陳○○,有土地所有權部及 異動索引可據。查被告邱月梅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再查,訴外人陳陸珊(歿)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邱月 梅,被告邱月梅受贈後,亦未與原告協商訴外人陳陸珊之 債務清償,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顯有意侵害原告之 債權。
(五)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不可不返還其 利益於他人,否則於事理不合。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 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又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六)承上述,訴外人陳陸珊(歿)與被告邱月梅間之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應予撤銷,則被 告邱月梅本因將贈與契約所受之利益(系爭不動產)返還 予訴外人陳陸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子祺陳紫園邱月梅 。惟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邱月梅於101年11月0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陳○○,是系爭不動產性質上



已不能返還,故被告邱月梅應返還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額之不當得利予訴外人陳陸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子祺陳紫園邱月梅,並由原告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訴 外人陳陸珊之繼承人受領。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及第179條、第181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1)被告邱月梅就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100年2月2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邱月梅應賠償債務人 陳陸珊之繼承人65,286元,其中61,705元自100年6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之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被告邱月梅陳陸珊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係於100年1月12日為贈與行為,此有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42738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55頁、第61頁)。是 算至110年1月12日止即已屆滿十年之除斥期間,乃原告遲 至110年2月8日(卷第11頁參照)始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 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撤銷訴權已逾十年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1888號宣示判決 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邱月梅即有何不當得 利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邱月梅確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亦無足取。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 訴請①被告邱月梅就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 2月2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②被告邱月梅應賠償債務人陳陸珊之繼承



人65,286元,其中61,705元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 1,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
①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 ②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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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