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567號
PCEV,110,板簡,56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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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粘嘉萍 
被   告 王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被告憑以取 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並以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月固定計息 ,詎被告迄至94年2 月3 日,尚有本金共計44,907元拒不 清償。案經聯邦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 催討而無效。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供被告持以使用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3 項 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4年8 月15日止, 尚積欠原告67,00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60,127元)。案 經聯邦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未獲清償。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欠款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及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欠款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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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