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518號
PCEV,110,板簡,51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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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賴德謙
      詹偉佑
被   告 羅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號:AUQ-55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 土城方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導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孔令剛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03,788元(含工資56,388元、零件47, 4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0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為釐清肇事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鑑定。依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分析意見:「二、( 三)分析意見: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 足,無法據以鑑定。」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年6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85339號函在卷可憑,是無 從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 由被告負責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佩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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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