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465號
PCEV,110,板簡,465,202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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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劉仁惠 
訴訟代理人 劉仁慶 
被   告 李輝南 
      林萬福 
      鄧益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地之 警察機關,並於110 年7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1 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件、收文資料查詢證明1 件、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件、答詢表1 件在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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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