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鄭杏玲
被 告 江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 之作用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 判例、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意旨參照)。又 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 ,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已達2 月,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終止租賃契約後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等情,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參。其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主 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三 芝區,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設籍地為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 304 巷10弄21號4 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 存卷可參,就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給付租金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有管轄權,然依上開說明,該部分非 屬專屬管轄,且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從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