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詹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 ,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571元及利息未付。另被告 曾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 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 96年9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57,894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如數清償。而上開二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 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
,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 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寶華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上開二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核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 項未清償,經二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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