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355號
PCEV,110,板簡,1355,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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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林家莉 
被   告 波多美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支票非被告公 司向原告借貸或周轉,實為公司之股東蘇仲達持票向原告周 轉,事先被告公司也不知道該張支票流向原告,被告是基於 股東間信任與互助關係,而且蘇仲達從來並未在金錢上造成 公司困擾,也未實際參與公司任何事務,所以才拿票給蘇仲 達。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初即提醒蘇仲達系爭支票到期日他 說他知道,在3月16日蘇仲達對被告公司表示支票無法履兌 要跟原告協商,而蘇仲達稱此張退票會自己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述:我借給蘇仲達120萬元,系爭支票是蘇仲達 拿給我的,不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及被告所述:蘇仲達 要我寄一張蓋好印章的票給他用,我就寄給他,我有同意 他開票,但是當時不知道金額,是事後他才告訴我的,我 也同意;我不認識原告,跟原告沒有任何往來等語來看, 本件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授權蘇仲達簽發;而兩造之間, 並不是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 非出於惡意、詐欺或無相當之對價。參照前述的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蘇仲達說要出來解決云云,縱屬實在,也不能 以此理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系爭支票的追索權。至若 被告賠付原告本件票款之後,尚得向蘇仲達追討欠款一事 ,則屬被告與蘇仲達間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票據請求權不生影響。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88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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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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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波多美│聯邦商│110年 │110年 │




│1 │UA0000000 │1,200,000元 │客國際│業銀行│ 3月 │ 3月 │
│ │ │ │有限公│三峽分│ 18日 │ 18日 │
│ │ │ │司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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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多美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