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居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結褵後,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突於七十三年間無故離 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曾多方尋訪均無所獲,被告迄仍未返,拒與原告同居, 顯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三、證據:提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登記簿及戶籍登記簿 謄本各一件、報紙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繡絹及蘇立仁。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具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兩造結褵後,被告即時常遭原告無故毆打,婆婆更經常對其冷潮熱諷,動輒以三 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話語相駡,致被告之身心俱受無比之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又原告無視其懷三女兒已大腹便便之情,仍對之拳打腳踢、施以打駡,亦曾以 皮帶鞭打致其遍體鱗傷,全然無視其與腹中胎兒之安危,實令人痛心至極,又原 告性喜漁色,不僅喜觀黃色電影,且將房間貼滿影視紅星之寫真集,完全無顧慮 是否影響子女之身心,另原告曾恐嚇被告及其娘家之人,若不順其意,欲將其等 全部殺死,令被告終日生活在恐懼之中,被告實已無法忍受原告之惡意遺棄及身 心之虐待致離家出走在外流浪,其忍辱偷生,三餐無繼,又不敢投靠娘家,恐娘 家之人無端受到率牽連,且目前抱病在身,內傷實而發作,病情相當嚴重。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褵後,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突於七 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曾多方尋訪均無所獲,被告迄仍未返, 拒與原告同居,顯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而被告則以:兩造結褵後,被告即時常遭原告無故毆打,婆婆更經常對其冷潮 熱諷,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話語相駡,致被告之身心俱受無比之折磨,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原告無視其懷三女兒已大腹便便之情,仍對之拳打腳踢、施 以打駡,亦曾以皮帶鞭打致其遍體鱗傷,全然無視其與腹中胎兒之安危,實令人
痛心至極,又原告性喜漁色,不僅喜觀黃色電影,且將房間貼滿影視紅星之寫真 集,完全無顧慮是否影響子女之身心,另原告曾恐嚇被告及其娘家之人,若不順 其意,欲將其等全部殺死,令被告終日生活在恐懼之中,被告實已無法忍受原告 之惡意遺棄及身心之虐待致離家出走在外流浪,其忍辱偷生,三餐無繼,又不敢 投靠娘家,恐娘家之人無端受到率牽連,且目前抱病在身,內傷實而發作,病情 相當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自七十三年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住等 情,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蘇繡絹證述:「我記得我約四、五歲時,有一次媽 媽與一個男子帶我坐計程車回家,在巷口即將我推下車,我哭著回家,從此再也 未見過媽媽,至今已十幾年了,媽媽一直未回家,也沒有回來看我們。」、證人 即兩造所生子女蘇立仁證稱:「我對母親根本沒有印象,我從小就沒有見過她。 」各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解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蘇繡絹證稱:「我從未看過爸爸打媽媽,但 媽媽娘家的人說有,我有看過爸爸與媽媽娘家的人拉扯,但父親受傷,他們發生 爭執是因我爸爸去媽媽娘家找人。」等語(見同上調解筆錄),而被告對其前開 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為有利之認定,則其所辯尚非可採。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以屏 東縣鹽埔鄉○○村○○路二之三號為共同戶籍地,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足 稽,應認兩造即以前揭戶籍地為共同之住所,詎被告未於前開住所地履行與原告 同居之義務,而經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 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