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劉友傑
被 告 吳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週 年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即目前週年利率為 1.845%,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0 00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 專用)暨其他約定事項、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 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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