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264號
PCEV,110,板簡,126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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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温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約定自民 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繳款, 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19,715元,所佔比例 18%);信貸(債權金額89,806元,所佔比例82%)」組成, 共計109,521元,惟被告僅繳款至96年2月9日,即未再依 約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



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
(二)被告於民國93年向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向本行及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 按年息百分之18,按每日最終結款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 算一次並滾入本金,另每次動用借款額度(含自借款額度 內扣取利息)時之手續費用,於動用當日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本息合計超過實際可動用之額度 時,相對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於此之前,債權人得 暫時停止相對人額度之動用。如相對人連續三期未於約定 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債權人將停止借款之動用,俟 繳清應繳金額總額後始恢復額度動用,未於約定繳款日繳 足最低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三)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 為新臺幣13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遲延 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9月6日即未再清償 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84,25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 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 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 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書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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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