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238號
PCEV,110,板簡,1238,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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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林益維 
被   告 王約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23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為由拜託原告幫忙作 保,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為88年8月14日 ,被告並立有借據為證。屆期未見被告主動清償,原告於 109年1月15日收到銀行法院執行命令,要求連帶保證人即原 告代為清償之。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為清償後對 主債務人的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借款借據、銀行 清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擔任被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未繳分期款,導致訴外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轉而向原告請求繳納貸款,而原告業已代被告繳納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 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為清償後對主債務人的內部求 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法定利 息,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為清償後對主債務人的內 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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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