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白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6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 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後於92年4月29日追加額 度,適用特惠利率9.99 %,為期6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 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 利率18 %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 95年1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0,595元(本金110,3 82元)拒不清償。嗣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 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通運信用貸款申請書、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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