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147號
PCEV,110,板簡,1147,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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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賴東華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賴東華、訴外人賴忠城、訴外人賴忠良、訴外人賴東 鑫四人所共有。原告賴東華、訴外人賴忠城、訴外人賴忠 良、訴外人賴東鑫四人約定系爭房屋交由原告賴東華管理 、使用、收益。被告吳祐誠自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又兩造曾因系爭房屋租賃乙事滋生爭議,兩 造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繼續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吳祐誠居住,租期自109年9月15日至110 年3月15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於109年 9月10日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現租期屆至,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實屬當然。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規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絕無異議。原告曾委請賴玉梅律師於110年3月9 日寄發(110)和信律字第0309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約,請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依約將系



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0年3月15日 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原告通知,仍不 予置理,導致原告無法收回系爭房屋,原告自得爰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所述,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0年3月15日終止,被告自110年3月 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被告實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0元 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再按,乙方若有違約之情事,至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 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亦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所述,被告本應於租期屆至之日依約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竟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僅得委 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賴東華自得爰依前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50,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很晚才通知被告不續租,被告已住五年,以 往到期都有續租才沒有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第三類登 記謄本、租賃契約、110年3月9日(110)和信律字第030901號 律師函、律師費收據、系爭房屋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並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予被告,是以被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15日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乙方若有違約之情事,至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律師費收據為證,核認無訛,亦屬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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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