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
被 告 曾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至110年2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134,637元及 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 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帳 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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