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敏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宗德
被 告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敏行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宗德、李 怡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12 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提本息,利率 為年息6.88%。詎被告敏行企業有限公司僅依約定平均攤付 本息至96年3月16日,便未再依約清償。被告敏行企業有限 公司至今尚積欠392,868元及上述利息,又被告張宗德、李 怡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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