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927號
PCEV,110,板小,927,202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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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9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巫光璿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9年9月8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之609-ER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圓通路與板南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周芸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83元(烤漆4,003元、零件4,580元 、工資2,4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並非兩段式左轉,訴外人周 芸家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突然緊急煞車,致伊碰撞到系爭車 輛,才導致本件事故。伊雖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惟對原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有意見,認為維修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險 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登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0462022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0,983元(烤漆4,003元、零件4,580元、工資2,400元)等節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 39頁)。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且對原告維修之項目及 金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係遭被告騎乘 A 車自後方撞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稽之原告所提估價單 之維修項目包括:後保險桿、後保桿左支座、後保桿固定架 固定螺絲、後保桿卡子及左後反光條等,經核與系爭損害之 維修相關,均非顯與系爭損害無關之維修項目,被告既未能 就原告所舉證之前揭維修項目提出反證,其前揭所辯,即無 足取。
㈡、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0,983元(烤 漆4,003元、零件4,580元、工資2,400元)等情,已如前述。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於10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8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5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4,003元、工資2,4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9,997元(計算式為:3,594元+4,003元+2,400元=9,997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9,997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0年3月4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14日生送 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91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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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0×0.369×(7/12)=9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0-986=3,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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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