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9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號:8276-A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美 路301巷與福美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過失撞 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理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379元( 含工資24,830元、材料4,54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 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29,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訴外人駕車撞伊,伊沒有過失,請求送鑑定, 願意先墊付鑑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而被告 對於事故責任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以110年5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4376號函,檢送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其鑑定意見為:「一、謝宗霖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 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周理玲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上揭所辯核無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推 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11月6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故為2年8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共計29,379元(工資24,830元、材料4,549元),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材料費用 4,54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 以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材料費為1,36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24,83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26,195元(計算式:24,830元+1,365元=2 6,19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9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49×0.369=1,6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49-1,679=2,870第2年折舊值 2,870×0.369=1,0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0-1,059=1,811第3年折舊值 1,811×0.369×(8/12)=4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1-446=1,365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