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龐和安
訴訟代理人 劉岳和
被 告 吳成功(原名吳春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言。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 始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 ,應解為非法之所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三版第 八五頁論述參照)。原告所提借據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由原告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上開合意自不得拘束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 參照)。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