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735號
PCEV,110,板小,273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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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35號
原   告 徐銘宏 
被   告 陳慶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潘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9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伍元。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潘中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慶隆潘中彥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6日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30,265元逐次(18,050元、6,985元及5,230 元)匯至指定帳戶,因此受有30,265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265元等語。
三、被告陳慶隆辯以:願意清償,但無經濟能力各等語。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6號、第 2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等向原告詐欺取財,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 審酌如下:被告等向原告詐欺取得30,265元,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26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 辯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28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



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 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 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 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30,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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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