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叢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叢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叢名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四路之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大中 二路口某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8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叢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 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