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036號
PCEV,110,板小,2036,2021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 
被   告 朱峯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循環利息,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延滯第1個月應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應付400元,延滯 第 3個月應付5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個月為限。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自96年 8月起積欠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 金共計61,40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歷史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