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維新
被 告 鄭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4元,及其中54,360元自民國99 年1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8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4元,及其中 54,360元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 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99年1月24日尚積欠渣打銀行79,004元,其中本金為5 4,36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渣 打銀行已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 公告太平洋日報。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 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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