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屏東縣佳冬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陳蓋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 五百萬元,依借據第一、三、四條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九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每六個月償還本息一 次,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則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返 還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則按約定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上開借款係由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除借據明白記載外,並由 被告二人對保並簽有授信契約書,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代負償還責任,並代為償還本息及違約金。訴外人陳蓋山自借款後,即分 文未償還,則前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依法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履行責任 。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九條及 第七百四十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分戶卡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沒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授信約定書上之指印確實是被告蓋的 ;不認識借款人陳蓋山,不可能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自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真正,但當時是由佳冬鄉農會之總幹事王玉鑫 拿空白的借據給我簽,之後又多借了好幾百萬元;不認識借款人陳蓋山。三證據:均聲請訊問證人陳蓋山、王玉鑫。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蓋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 ,每六個月償還本息一次,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則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即視 同全部到期,除應返還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及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約定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訴外 人陳蓋山自借款後,即分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而被告丁○○則以不認識借款人陳蓋山,未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有在授信約定書上按指印等語置辯;另被告甲○○○則辯 稱以不認識借款人陳蓋山,未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但借據上之簽名確為真正,簽 名時借據係空白,且多借了好幾百萬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分戶卡等件 為憑。被告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請求訊問證人陳蓋山、王玉鑫以資佐證。 然查,據證人陳蓋山證稱:系爭借款是王玉鑫拿我的土地去借錢,由我將印章交 給王玉鑫去辦理,連帶保證人是誰去找的,我不清楚,不過王玉鑫有說過連帶保 證人亦有向原告借錢,大家互相當保人等詞;另證人王玉鑫亦證稱:我認識陳蓋 山,亦認識被告二人,丁○○是受僱於甲○○○,當時因甲○○○之先生乙○○ 要競選議員沒錢,我就向甲○○○說陳蓋山亦想借錢,你們可以互相保證,因丁 ○○是農會會員,乙○○就以丁○○的名義借了一千四百萬元,連帶保證人是陳 蓋山、甲○○○,我是經過陳蓋山之同意借了一千五百萬元,借據上丁○○之簽 名不是本人簽的,但是印章是丁○○本人拿到農會對保時蓋的,當初是說好一個 借一千四百萬元,一個借一千五百萬元,所以被告甲○○○知道對保之金額是一 千五百萬元等詞(均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 證詞可知,系爭借款乃訴外人陳蓋山授權證人王玉鑫辦理借款事宜,而證人王玉 鑫有關借據上簽名蓋章之證述,亦與被告丁○○自承授信約定書上之指印為其所 按捺、被告甲○○○自承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相符;又證人王玉鑫有關被告 丁○○亦有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由訴外人陳蓋山及被告甲○○○擔任該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 號民事卷,閱明屬實,顯然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丁○○與訴外人陳 蓋山分別向原告借款,且二人各互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甲
○○○雖另辯稱簽名時借據係空白,且多借了好幾百萬元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 具體之證據以證其說,所辯亦顯無足採。是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 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