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604號
PCEV,110,板小,1604,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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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高立峯 
被   告 李名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
3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間6時37分許,偕同 訴外人即其配偶宋禾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 和拖吊場領取宋禾康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對原告侮稱「缺德」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價值。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 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 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擔任拖吊車司機、月入60,000元至70,000元、 名下有車子、房子,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 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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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