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135號
PCEV,110,板小,113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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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褚雅茹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林信君 
被   告 賴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出發之經典 張家界~鳳凰古城、袁家界、黃石寨6天(無購物+三排車 ),成人,佔床行程(附件一: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 ),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0元/人,一位旅客共14,900 元。惟因被告個人因素於出發當天(108年10月1日)取消 行程,致生取消費用共14,900元。按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 13條第一項第六款,被告於當天取消行程,需賠償原告旅 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14,900元, 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訂金5,000元,尚欠原告9,900元。(二)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6 日、109年2月18日及109年8月17日數次以電話、簡訊通知 被告支付剩餘取消費用9,900元,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並沒有簽約,也沒有看過契約書,我五天前 有取消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兩造間之聯絡 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國外旅行定 型化契約上被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是被告辯以其並沒有簽約,也沒有看過契約書,自無足取 。矧被告自承已付訂金5,000元,自堪認兩造間旅遊契約 成立;至被告另辯稱伊有於五天前取消,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亦自承其於五天前致電欲取消契約時,因聽聞取 消費用不合理,並不同意取消等情,益徵兩造間之契約確 已合法成立。再依原告所提簡訊,被告遲至系爭旅遊行程 出發當天(108年10月1日)始取消不參加,此有該簡訊在 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35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即 14900元,扣除訂金5000元,尚應給付9900元,自屬有據 。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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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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