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主張其為原告 甲○○○○之主任委員,自係主張其與原告間成立主任委員委任之法律關係,此 種關於法律關係之成立與不成立,自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被告以不實之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對外自稱係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因而 陷於不安之危險,非賴確認判決無以除去之,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與被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為依法組織登記之寺廟,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為丙○○,既有一定之辦事處 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具獨立起訴或應訴之資格。緣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八時,原告 主任委員丙○○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八十八年度第三次定期會議,會中除財務報 告外,有多名委員因原告購地一事與主任委員宿有嫌隙,多方杯葛,嗣乃趁機表 決由被告接任會議主席,繼續主持會議,惟被告主持後僅提議:「管理委員會應 改組為財團法人,此提議應列入工作計劃」一案,旋即宣布散會,此有當日之會 議紀錄乙份足稽。詎被告事後竟篡改當日會議紀錄,將原提案第五項,更改為罷 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並稱經在場九位委員,六位同意罷免,三位無異議通過 之紀錄,並函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嗣屏東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屏 府民禮字第一六一三九六號函同意准予備查。
(三)經查:當日會議並未進行罷免主任委員之程序,被告係以不實之會議紀錄,對外 宣稱伊為原告新任之主任委員,被告自不得依偽造之紀錄而成為原告之主任委員 。退步言之,該會議紀錄縱然真實,依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唯信徒大會 得選舉、罷免管理委員及監事(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而管理委員會僅有
議決委員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三次以上,撤銷其委員資格之權(見同條第二項 第五款)。而依會議程序而言,罷免主任委員係重大議案,亦應於開會通知中併 為表明之,斷不可逕依「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從而被告以丙○○不適任為由 ,僅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與章程之規定及會議程序實相扞 格,被告並非原告新任之主任委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以不實之會議紀錄,自 稱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陳報主任委員業經改選,已使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實有確認兩造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 要。
(四)被告乙○○主張伊現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無非係認八十八年八月七日 原告管理委員會八月份定期會議中,業已決議通過對主任委員丙○○之不信任案 及罷免案,並選舉被告為新任主任委員案等三項提案云云。惟查: ㈠當日之開會事由係記載八月份定期會議,並未通知選舉或罷免主任委員,此有開 會通知單可稽。又管理委員會計有十五名委員,當日僅九名管理委員出席,此為 被告所自承,換言之,另有六名委員未出席上開會議,如未於開會通知上載明當 日欲進行選舉、罷免主任委員之議程,渠等因認開會無重大事由討論、議決,故 未予出席,如逕為選舉、罷免,不啻剝奪渠等之選舉權與罷免權,合議之精神不 免喪失殆盡,由此顯見該會議之通知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又原告屬人民團體法所稱之社會團體,依內政部所頒訂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 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則 原告之選舉、罷免主任委員(相當於理事長),自應比照該辦法為之。依照該辦 法明文規定,罷免案須擬具罷免聲請書,敍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第四十七條);另須通知被聲 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第四十七條);且罷免應使用罷免票(第七條),而罷免 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員,並當場宣讀(第 五十三條)等周詳程序。惟被告所稱之通過罷免案,竟僅由被告提議,即逕以舉 手表決,全然未遵守上開程序,主管機關亦未詳察相關法令,遽予備查,承辦人 員素質之低落,實令人痛心。
㈢尤其當日主席丙○○因被告等人杯葛、阻撓開會,而提前宣布散會,並即離席一 節,除有證人林清貴、陳英中、阮明朝到庭證述屬實外,被告所舉之證人林輝隆 亦證稱聽見丙○○當場斥喝不要開會了等語,從而當日會議於主席宣布散會後即 已結束堪可認定,被告何能再就已散會之會議繼任會議主席,並進而決議事項, 此實深悖法理。
(五)又依內政部五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二0四四三五號函意旨:「寺廟信徒 對寺廟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罷免,由全體信徒三分之一連署向縣市政府提出, 由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通知寺廟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召開信徒大會,並通知被 罷免人到場申辯,再由信徒大會決議,但應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罷免。 」之內容,亦與前述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同一旨趣,足證被告所憑藉 為原告主任委員之罷免及選舉決議,均與法律之明文規定相左,難謂已成為新任 主任委員。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屏東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甲 ○○○○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甲○○○○管理委員會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 委員、監事八月份定期聯席會議記錄、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屏府民 禮字第一六一三九六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貴、陳英中、阮 明朝、陳榮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甲○○○○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委員十五人及監事五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 午八時召開八月份定期會議時,計有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九人及監事四人出 席,會議中監事會提出對主任委員之不信任案,並經表決通過,此時主任委員丙 ○○並未宣布散會便自行離場,惟當時出席之委員並無人離席,而常務委員林輝 隆則提議繼續開會,並提議由被告擔任會議主席,且依章程規定,主席不能執行 職務時即當然由常務委員擔任主席。而於繼續開會時,經在場委員提出臨時動議 罷免主任委員,而投票結果有六位委員同意罷免丙○○主任委員,於表決當時丙 ○○有再度回到會場,惟未表示意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輝隆、鄭榮勝、葉啟身、方榮村、柯太山、王安、王朝旗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法組織登記之寺廟,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八時,由主 任委員為丙○○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八十八年度第三次定期會議,會中有多名委 員與主任委員宿有嫌隙,乃多方杯葛,嗣並趁機表決由被告乙○○接任會議主席 ,繼續主持會議,惟被告於主持後僅提議管理委員會應改組為財團法人乙案,即 宣布散會,詎事後竟篡改會議紀錄,將原提案第五項更改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 動議,並稱經在場九位委員中六位同意罷免,三位無異議通過之紀錄,而函報主 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並經該縣政府於同年九月十日函復准予備查,惟查當日會議 並未進行罷免主任委員之程序,被告非得依偽造之紀錄而成為原告之主任委員; 又該會議紀錄縱然真實,依原告寺廟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及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唯信徒大會始得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及監事,而管理委員 會僅有議決委員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三次以上,撤銷其委員職權之權限, 甚且罷免主任委員係重大議案,應於開會通知中表明之,非得逕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為之,從而被告以丙○○不適任為由,僅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 職務,與章程之規定及會議程序均相扞格,被告以不實之會議紀錄,自稱為原告 寺廟之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函報主任委員業經改選,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產 生不安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則以於前揭會議開會時,係由監事會提出對主任委員丙○ ○之不信任案,並經表決通過,此時會議主席丙○○並未宣布散會便自行離場, 常務委員林輝隆則提議繼續開會,並提議由任常務委員職務之被告擔任會議主席 ,而於繼續開會時,在場委員提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經投票結果有六位 委員同意罷免,並經表決由被告接任主任委員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八時由其主任委員丙○○召開第十屆管理委 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三次定期會議時,因遭多名管理委員杯葛,並表決由被告乙○ ○接任會議主席,而被告繼續主持會議後僅提議將寺廟改組為財團法人,即宣布 散會,詎事後竟篡改會議紀錄第五項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並表決由被告 接任主任委員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寺廟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監事八 月份定期聯席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清貴結證稱:「我是 德興宮的管理委員,當天總務通知我去開會,會中有人提起不信任案,我有發言 勸和,乙○○說我不懂,叫我不要講話。不信任案表決後,主任委員宣布散會, 我就離席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於主任委員宣布散會前,就有人提到 罷免一事,至於罷免案有否表決已不記得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英中結證稱:「當天我有參加開會,整個開會過程 相當吵雜,乙○○有提出不信任案,當時主席丙○○宣布散會,我即離席,散會 前未做任何表決。」「並未做罷免案表決,至於我離席之後有無表決我不清楚。 」(見同上筆錄);又證人阮明朝則結證稱:「我是德興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開會當天我有在場,當時場面很吵,乙○○提出不信任案,主席宣布散會後即離 去,有些人也跟著散去,也有人留在會場,乙○○便起來說他是主席,繼續討論 事情。主席在宣布散會前均未舉手表決任何提案,我沒有表決權,至於其後有否 表決我不清楚。」「(不信任案及罷免案)於散會前未做任何表決,以後有否表 決我不清楚。」(見同上筆錄)。各該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雖均證稱會議過程吵 雜,主席丙○○有宣布散會並即離開會場,管理委員林清貴及陳英中亦同時離席 ,於散會前並無何罷免案進行表決云云,惟被告就此則辯稱當時主席丙○○並未 宣布散會便自行離場,經常務委員林輝隆提議繼續開會,並提議由任常務委員職 務之被告擔任會議主席,而於繼續開會時,在場委員提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 議,經投票結果有六位委員同意罷免,並經表決由被告接任主任委員職務等情, 並經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林輝隆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召開定期會議,會中 問及以前決議執行情形,發現主席均未執行,主席即離席,但未宣布散會,我即 提議由乙○○當臨時主席,乙○○即提不信任案,當時有柯太山、葉啟身、方榮 村、陳英中、林清貴、鄭榮勝及我與主席等八人在場,超過半數,表決後以六票 通過,陳英中及林清貴未表示意見,乙○○復提罷免案,此時仍有八人在場,亦 以六票通過,係以舉手表決方式進行。」;證人鄭榮勝結證稱:「開會當天我有 在場,會中提不信任案,丙○○即說不要開會了,便離席,他叫陳英中及阮明朝 出來,但他們仍留在場。主席離席後由乙○○當主席,表決不信任案,八人中有 六人同意,之後又提罷免案,也是八人表決,六人同意罷免案。」;證人葉啟身 結證稱:「當天我有參加會議,丙○○會中即自行離去,未宣布散會,後由乙○ ○繼續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並通過不信任案及罷免案之表決。」;證人方榮村 結證稱:「當天我有參加開會,會中很吵雜,丙○○耍脾氣不開會便離席,乙○ ○便當主席繼續開會,並表決不信任案及罷免案。當時共有八人,陳英中坐隔我 二個位子,林清貴也在場,兩案均有六人通過表決。」;證人柯太山結證稱:「 當天我有與會,情形很吵,只見丙○○離席,但未宣布散會,我們繼續開會,表 決不信任案及罷免案。林清貴及陳英中均有在場,但未表示意見。」;證人即原
告寺廟監事王安結證稱:「當天我有參加開會,會場很吵,丙○○即起身離席, 並叫阮明朝出來,但他仍留在會場,之後由乙○○來當臨時主席,討論不信任案 及罷免案,表決後均以六票通過。當時共有八人在場,林清貴及陳英中一直在場 。直到新的主任委員選出來,宣布散會後我才離去。」;又證人即原告寺廟監事 王朝旗亦結證稱:「當天我有與會,主席不接受批評便自行離去,由臨時主席乙 ○○繼續主持會議,並通過不信任案及罷免案,均是以六票表決通過,陳英中及 林清貴兩人均在場,但未表示意見。」等語(均見同上筆錄)。依兩造分別聲明 之人證各所證述情節,雖就主席丙○○有否宣布散會及與會委員林清貴及陳英中 二人有無離席等項互為歧異,惟被告所辯係於丙○○退席後由其繼續主持會議, 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對主任委員丙○○之罷免案,及經在場委員表決通過由其 接任主任委員職務等情,則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係事後篡改會議紀錄云 云,尚非可採。
三、按原告寺廟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宮依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構,由信徒大會產生管理委員會,管理有關事項。 本宮設管理委員十五名 ,候補委員五名,監事五名,候補監事一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 第六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常務委員二人,主任委員綜理 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宮,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代理。 」又第九條規定:「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信徒大會之職權:1 制定及修改本章程或辦事細則及內規。2議決財務之處分、變更及增置、營建事 項。3議決信徒之加入、除名。4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及監事。5審議各項事務 計劃及年度收支預、決算等工作報告及工作計劃。6議決信徒連續無故未假缺席 會議、死亡者或不知去向報名除名。7其他對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8 每年召開一次信徒大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1擬訂及修訂本章程及辦事細 則或各項內規草案。2管理本宮財產及有關事項。3擬訂本宮工作計劃。4編製 歲出入預、決算。5議決委員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三次以上,撤銷其委員 職權。6執行信徒大會之各項會議決議及興革事項。」此有原告所提並為被告不 爭之原告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繕本在卷可稽。依各該規定,本件原告寺廟有 關管理委員及監事之選舉及罷免,係屬信徒大會之權力,而管理委員會除就委員 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三次以上得議決撤銷其委員職權外,並無規定得行使 罷免常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等之權限,至於得否由信徒大會以罷免管理委員之方式 而達解任常務委員或主任委員之目的,係屬別一問題。甚者,苟寺廟管理委員間 派系對立態勢形成時,為避免造成攏絡分化擾攘不斷致影響委員會之正常運作, 尤難解為此係原告寺廟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所漏未規定之事項。本件原告寺廟 之管理委員會既無罷免主任委員等之權限,則被告及上列管理委員所為前述罷免 主任委員及由被告接任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自屬無效。抑且原告寺廟對於本次 會議之開會通知,僅在開會事由欄記載八月份定期會議,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 所不爭之開會通知影本在卷足稽,被告等人就罷免及改選主任委員之重大議案, 竟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其會議程序亦難謂為無瑕疵可指。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寺廟管理委員會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且於八十八年八 月七日下午八時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三次定期會議前,亦無通知
相關之議程,惟被告等人於該次會議主席離開會場後,以另推舉主席並提出臨時 動議之方式表決罷免及改選主任委員,其決議難認為有效。從而,原告以被告自 稱係原告寺廟之新任主任委員,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訴請確 認兩造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有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